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就业创业

信息来源:劳保局  发布日期:2010-07-28   文字大小:【】【】【

    一、2009年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4800元。

    二、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在相应期限内,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按照先缴后补的办法,市财政予以补贴。同时,给予每人每年1800元的岗位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在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按照先缴后补的办法,市财政予以补贴。同时,给予每人每年2400元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三、2009年企业吸纳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给予每人每年1800元的岗位补贴。

    四、对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每人每年2400元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2000元就业奖励。

    五、对当年新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可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企业实体吸纳登记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给予200万元以内、期限不超过2年的小额担保贷款,并由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

    六、企业当年新增就业岗位招用本市户籍的登记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市财政将按200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予以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8000元。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最长不超过3年的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登记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通过合伙经营或创办企业的,统一纳入组织起来就业范围,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对于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按每人4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其吸纳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对企业按吸纳人数给予一次补助,标准分别为1500元和2000元。登记失业人员在各类创业园内创办企业的,3年内免收属于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物管费、卫生费等管理性费用,减半缴纳场地费,并按每安置一名登记失业人员,给予500元的一次性水电费补贴。减免部分从减半缴纳的场地费中支付。

    九、零就业家庭成员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4000元就业奖励。

    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创业成功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可保留享受1年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二、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及回乡创业农民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赴境外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根据经营项目和吸纳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可申请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一般不超过1年的展期1次。对利用上述贷款从事个体经营、赴境外就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逾期及展期不贴息。

    十三、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以2008年12月31日计算)不足5年(含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2009年到期的灵活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限一次性延长1年。

 

                                                 (区劳动保障局第一期就业创业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