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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官山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网络中心  时间:2007-8-22 18:25:52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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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官山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铜官山区民政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3、《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

  5、《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6、《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

  7、《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8、《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9、《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10、《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

  1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1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1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1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15、《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16、《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17、《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18、《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19、《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五条

  20、《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

  2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

  2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条

  23、《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2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六条

  25、《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五条

  26、《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条

  27、《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五条

  28、《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9、《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

  3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六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7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10条:“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第1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第3款:“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

  法律依据: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4、对家庭寄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六)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行政处罚(共36项)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22、未经批准,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未经批准,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3、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处罚种类:停止享受,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7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4、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6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6、违反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8、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29、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30、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31、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32、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33、社会福利机构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34、社会福利机构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35、社会福利机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36、社会福利机构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确认(共8项)

  1、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8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2、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3、内地居民收养子女或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2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4、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2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5、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申请补办残疾等级的评定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第1款:“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6、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评定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第2款:“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7、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法律依据: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8、办理《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0条:“本省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领取优待证,由乡、镇统一办理。”

  (四)行政给付(共6项)

  1、军人死亡抚恤金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2、残疾军人抚恤金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金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3、优抚对象定补、优待金

  法律依据: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其补助标准,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4、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5、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

  法律依据: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五)行政强制(共2项)

  1、收缴或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2、收缴或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封存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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