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辑 > 依法行政 > 正文
铜官山区财政局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网络中心  时间:2007-8-22 15:22:47  点击率:
【字体: 】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附件1:

铜官山区财政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铜官山区财政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5、《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6、《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

  7、《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8、《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9、《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6项)

  1、区级预算单位预决算审批及预算调整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 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2、国家赔偿费用核拨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员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3、财政退库事项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各级国库的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4、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49、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54、财政贴息项目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6、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58、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二)行政处罚(共 67 项)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私设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4、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5、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6、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17、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18、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2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2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2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8、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3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3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处罚种类: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3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3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3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6、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通报、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38、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39、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40、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41、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42、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4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4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45、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6、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7、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8、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49、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50、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51、企业和个人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52、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53、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54、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55、企业和个人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56、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57、企业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58、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59、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60、企业和个人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6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63、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6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65、国家机关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66、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67、国家机关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行政征收(共4项)

  1、耕地占用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2、契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第五条:“自1997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税率按4%执行。”

  3、非税收入

  法律依据: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4、加征耕地占用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共 20项)

  1、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以及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政府采购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4、追缴被侵占的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5、收费票据准购证及票据购领

  法律依据: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通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放,专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发放。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申请领购收费票据,并提供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准购证。收费单位的财务机构凭收费票据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机构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机构领取。中央驻皖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其使用的收费票据统一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其每次领购收费票据的数量。收费票据领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6、预算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7、检查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8、检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二)检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9、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10、检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11、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12、对本级各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稽核

  法律依据: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一)对本级各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稽核;”

  13、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二)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14、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三)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15、对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四)对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

  16、对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基本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五)对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基本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7、对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六)对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8、对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 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八)对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19、对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 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九)对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进行监督。”

  20、对会计人员的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网站旧版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版权公告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02 - 2006 “铜陵铜官山”门户网站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 承办: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皖ICP备05001222号 推荐IE6.0 分辨率:1024*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