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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问题问答(之三)
发布:信访局  时间:2006-6-2 16:07:58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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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信访工作机构直接收到不属受理范围的重复信访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此类信访件一般不予转送,应明确告知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并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处理。

26、信访工作机构直接收到已转送但尚未处理的重复信访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此类重复信访件可以转送,同时告知信访人可以帮助催促,必要时可用电话等方式催办。委托市、县(区)信访局转送的,应当督促受理。

27、信访工作机构收到已经受理且无新的事实或理由的重复信访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收到此类重复信访件后,如经核实确认该信访件已经受理,一般不予转送。信访人询问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16条的规定,不另行受理。情况特殊的,可以转办或采用电话等形式敦促受理机关或单位,按照《信访条例》第31条的规定,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28、信访工作机构直接收到已经受理但信访人又提出新的理由的信访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此类来信应转送受理单位合并办理,并在转送单中注明信访人提出的新的理由;信访工作机构直接接到此类来电和来访,应口头告知信访人将转送受理单位合并办理,并将信访人提出的新的理由以转办的形式转送受理单位。

29、信访工作机构直接收到已经办理、复查完毕的重复信访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此类重复来主应转送原办理、复查机关或单位,以便原办理、复查机关或单位按照复查、复核的规定告知主访人行使复查、复核的权利;信访工作机构直接接到此类重复来电和来访,应引导信访人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将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情况以转办的形式转送原办理、复查机关或单位,敦促有关机关或单位告知信访人行使复查、复核权利。

30、信访工作机构直接收到属于不再受理范围的重复信访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此类重复来信应转送原办理机关或单位,以敦促原办理机关或单位按照《信访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信访人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信访工作机构接到此类重复来电和重复来访,应明确告知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如信访人情绪激烈,应当将信访人过激言行等情况以转办的形式转送原办理机关或单位,敦促有关机关或单位做好教育疏导和稳定工作。

31、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单位收到重复信访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首先应对重复信访件进进登记,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对第24问答中第二、三、四种情况,应当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已合并受理、办理,合并受理、办理的情况只需要告知一次;对第五种情况,应及时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对第一、六种情况,应当做好相应的教育疏导和稳定工作。如重复信访件为上级交办件,应当向交办单位汇报。

32、信访事项已受理,信访人仍重复来访,是否需要接待来访人?

答:重复来访仍需接待,但主要是听取来访人是否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如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及时联系处理机关或单位补充处理,合并答复;如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向来访人宣传《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告知办理时间内重复来访的,不另行受理。

33、信访人不服复核意见继续信访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经过复核的信访事项,是受理办理程序的终结,信访程序终结后,信访人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此种行为已不是有效信访,不具备激活信访程序的效力,不再受《信访条例》的保护,有关机关或单位可不予受理,但原处理机关或单位应承担疏导教育和稳定的责任,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稳定工作。

六、关于答复的问题

34、对转送、交办的信访件,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单位是否每件都要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答:按照《信访条例》第32条的规定,凡是转送交办的信访件和反映有实质性问题的来信来访,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单位每件都要给予书面答复意见,并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告知信访人;对信访人反映诉求作出支持答复处理的,应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35、所有书面答复是否均要告知复查、复核机构和途径?

答:在书面答复信访人时,应告知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机构和途戏,但告知的对象应是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建议意见类、咨询类以及帮助调解的信访事项不需告知复查、复核的机构和途径。

36、处理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办理机关或单位将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在法定或指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书面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信访人的基本情况;

2)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有原处理结论的包括信访事项的原处理情况);

3)信访人的信访诉求;

4)信访事项的现办理情况(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相应的法律、法规、法章和政策依据);

5)办理意见;

6)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复查途径。

书面答复意见应当加盖办理机关或单位的信访专用公章,在告知信访人的同时,应向信访工作机构、交办机关备案和留存。

七、关于复查、复核的问题

37、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是否都可以申请复查?

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的,符合行政复议、诉讼条件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有不符合行政复议、诉讼条件的,才可进入复查程序,以确保信访权利的实现和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另外,参政类的信访事项不属复查范围,帮助调解的信访事项不属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纳入信访办理程序,因此不可以复查。

38、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继续信访是否视为申请复查?

答:信访人提出新的理由的,不作为复查申请,应当作为新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程序处理;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不能视为申请复查,应当告知信访人及时行使复查权利。

39、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该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不服办理意见的只能申请复查,不能越级直接申请复核;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40、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如何决定?

答:由于信访事项的多元性和行政主体的单一性之间的矛盾,特别是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也作为信访事项的办理主体,因此,复查、复核的层级难以指定,但是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的主体资格和管辖原则是可以确定的。根据《信访条例》和国法函〔20052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或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认定时可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信访事项主管为主的原则,或称属事原则。对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要求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应由有权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事权管理机关或单位受理答复。一般情况下,应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事权工作部门逐级受理。信访事项内容比较单一,且同时属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职权范围的,行政机关优先于企事业单位受理。如反映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信访事项,由企业办理后,职工不服答复意见的,可以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复查,所在地劳动部门应当受理,职工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所在地劳动部门的上一级劳动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

二是信访人归属为辅的原则,或称属人原则。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或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要求的,应当由信访人所属单位中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上级企事业单位受理。如信访人一并反映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流失、企业经营者管理不善、要求提高经济补偿金标准等问题,由企业办理后,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其所属单位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上级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应当受理。

三是自下而上逐级受理的原则,或称层级原则。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由有权复查、复核的第一层级的机关或单位受理,不应越级受理,也不能越权受理,以保护信访人三级终结的信访权利。

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和以上原则,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体为办理机关或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如果办理单位是企事业单位,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如果办理单位是非垂直领导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是办理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查、复核黄素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复查、复核机关应是上一级人民政府。一般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应以承担本级行政机关(单位)的复查、复核为主。如省人民政府应为省直机关(单位)的复核机关。省人民政府是信访事项三级终结的最高层级,如确需省人民政府复核的,应当事先上报征求意见后确定,不要在答复中出现如本人不服答复意见,可在规定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的内容。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本机关的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和实施复查、复核;复查、复核单位应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应该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督查督办。

41、复查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复查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法制宣传与教育疏导相结合;耐心疏导,妥善处理;及时高效,方便信访人;层级负责,逐级监督;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结合等。

42、复查(复核)有哪些程序?

答:复查(复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人对反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书面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申请复查(复核),如果同时向两个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申请复查(复核)提,由最先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机关(单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复查(复核)活动,必须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授权委托书。

2)审查办理。主要进行开式审查、复查(复核)登记、出具收受凭证、原办理材料移交、指定并受理复查(复核)员、调查了解、全案审查、核查事实、协调论证、组织听证、合议评议、形成结论等各项审查审核。

3)复查(复核)答复。形成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信访人,向交办或转送机关上报或抄送复查(复核)意见,将有关材料办结归档。

43、复查(复核)工作如何运作?

答: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通过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聘任政府及有关人员组成,以合议的方式进行复查(复核);二是行政机关内部指定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44、复查(复核)意见应加盖什么公章?

答:复查(复核)书面答复意见应当加盖复查(复核)机关的公章,公章应为“××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专用章“××市(县)××局信访复查(复核)专用章,不能加盖“××市(县)信访局(办)信访复查(复核)专用章“××市人民政府“××市(县)××的公章。

45、信访工作机构是否可以作为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

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的主体是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机关(单位),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而不是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不能作为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在书面答复中不应出现如××市(县)信访局申请复查(复核)的内容。

46、信访程序终结应当如何确认?

答:《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的三级程序,是对信访程序终结的一个规定,但不能理解成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才能信访终结。如果办理(复查)意见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信访人就不能申请信访复查(复核),该意见是信访终结意见,无论信访人是否申请了复议或诉讼,信访程序已经终结。如果办理(复查)意见是不能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信访人未按被告知的相应救济途戏,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有权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的,办(复查)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程序终结。复核意见应视为信访终结意见,无论信访人是否应当或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信访程序均终结。信访程序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可以不予受理。同时,有关责任机关或单位应当做好解释告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47、复查、复核意见是否有权改变下级机关的办理、复查意见?

答:如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或单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撤销或变更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4)原办理、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5)其他应当撤销并变更的行为。

48、复查、复核办结的标准是什么?

答:复查、复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结的标准应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49、复查、复核意见有什么效力?

答:复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若未被提起复核,其效力等同于复核意见;信访人再申请复核,或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机关或单位不再受理,信访程序终结。复核意见提出后,通过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完全终结。但如果复核意见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诉讼受理范围,仍不影响信访人使这些救济权。

八、其他问题

50、信访事项是否都需要登记?

答: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或单位对通过各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在接收阶段、办理阶段、复查复核阶段、查询阶段进行规范完整的登记,做到信访必登、登录及时、事项准确、内容完整、符合规范。

51、扬言肇事的信访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扬言肇事的信访件收到后,无论是否属于本机关或单位职责范围,都应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区或单位联系,告知相关情况,要求做好稳控工作,信访件仍转送有权处理机关或单位处理。如果信访件是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情况,按照《信访条例》第26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52、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如何相互通报情况?

答:行政机关将属于下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件转送给下级机关或单位后,应定期向下级机关或单位通报转送情况,被转送的下级机关或单位定期向转送机关报告受理、办理情况。

53、哪些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帮助调解的方式处理?

答: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民事纠纷、纠纷各方事先未约定争议处理机关或单位、纠纷双方同意接受调解的,行政机关或单位酌情调解。帮助调解不等于受理,其办理程序与一般信访事项不同。调解一般由事发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参与,调解意见一致的一般不需告知,纠纷各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书面告知,以示调解终结。

54、信访渠道的信息应当如何公开?

答:《信访条例》第9条对信访工作机构信息公开作了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要通过各种媒体、网站、接待场所、载体,及时公开有关信访工作方面的信息。

55、信访秩序应当如何维护?

答:根据《信访条例》第16—20条、47条、48条的规定,信访人、涉事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等相关责任机关或单位,都应自觉规范信访行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坚决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共同维护信访秩序。要严格遵守和落实省信访局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56、信访听证会在什么情形下适用?

答:根据《信访条例》第31条、35条的规定,从对象上讲,主要适用于处理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和上访老户方面的问题;从信访工作环节上讲,适用于办理信访事项的各阶段,主要适用于复查、复核阶段。下列情形可以举行听证:

1)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或单位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或单位作出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2)原办理、复查机关或单位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适当,信访人仍坚持继续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3)上级信访工作机构或主管部门认为信访事项的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需要举行听证的;

4)重大集体上访以及人数众多的联名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罢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5)情况复杂、处理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

6)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57、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回避?

答:根据《信访条例》第30条的规定,信访人认为信访工作人员与正在处理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办理的,信访人申请信访工作人员回避;信访工作人员本人与正在处理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单位负责人认为信访工作人员与正在处理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指定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信访下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信访事项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的;

4)与信访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本信访事项的。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应按照申请、批准、告知信访人和信访工作人员的程序办理。

58、信访人提出查询信访事项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人向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单位)提出信访事项后,可以查询该事项的处理情况。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信访事项的接收、转送、受理、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可以查询复查、复核的意见。接收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和行政机关(单位)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接收、转送情况的查询;受理、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单位)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复查、复核等情况的查询;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单位)或由转送、交办机关(单位)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由受理机关(单位)依其职责范围分别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有抄送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主送机关(单位)向转送机关(单位)了解情况后,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对匿名信、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涉及个人隐私、已查询并告知不再重复受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信访事项的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可以不接受、反馈查询,但应将不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

59、信访人居住地与反映的信访事发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信访条例》第4条的规定,应当以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发地为主体,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机关或单位为受理、办理该信访事项的责任机关或单位,信访人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协助配合,共同处理好信访事项,做好稳定工作。

60、信访人向各级党委反映属于行政机关或单位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如何处理?

答:党委工作部门收到属于行政机关或单位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后,一般只负责转送,不负责办理、复查、复核,特殊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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